"终结本次
执行程序"这一概念由最高人
民法院在全国各地法院的清理执行积案工作中首次提出,具体含义是指当法院已竭力探索并利用法律所允许的财产调查与执行手段后,若
被执行人均确认无可供执行之财产的案件,经裁定从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该案件最终的结案方式。该院颁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书,其首要意义在于,为那些在法定的六个月执行期内持续尝试各种执行手段却仍无法完成案件执行任务的情况,提供了暂时性的结案解决方案。一般而言,案件之所以在短期内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往往是由于被执行人缺乏可供执行的财产所致。
然而,对于此类案件,通常申请人需向法院提交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
财产线索的相关信息,方能申请
恢复执行。审理过程中的执行程序终止与执行终止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概念,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实则是法律上的执行中止。产生这一术语的关键因素在于法院为了避免长期未能结案的现象不断涌现,而推出了这样一项策略。然而需注意的是,执行程序的终结并不意味着案件的实质性终结,只要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条件,便可申请恢复执行。
此外,所谓的执行终结案件,是指被执行人已依照
判决书所载事项,或依据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全面履行了自身义务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
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
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
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
离婚案件一方
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
赡养费、
扶养费、
抚养费以及
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
人死亡的。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
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
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
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
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
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
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