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若双方皆属
机动车之列,则补偿方式设置为采用各自之强制性交通保险来互相支付
赔偿费;倘若强制性交通保险无法抵偿所有费用,超出部分将由对方负担50%,剩余50%则自行承担。
2. 假如其中一
方驾驶的是
机动车辆而另一方则是
非机动车辆或行人,那么当发生意外时,对于机动车受损的一方,其50%的损失将由对方负担,反之,另一半则需由其自行承担。如果其己有保险,则应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在此情况下,首先应对应付的是强制性交通保险,对于超出部分,双方各负担50%。
3. 若双方的
财产损失都在2000元以下,则可以通过强制性交通保险进行相互碰撞自我赔偿;双方各自负责向所投保公司提交有关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明文件,以申请自身车辆损失的索赔。然而,若是双方或任何一辆车的损失超过了2000元,则在2000元内的损失将由强制性交通保险进行自我赔偿,而超出此范围的部分需按照责任归属比例(
主要责任承但70%,次要责任负担30%,同等责任则平分负担)来计算和分摊。超过部分需走商业险来进行理赔。需注意的是,此次事故中的强制性交通保险金额将达到最高限额,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每次涉及第三者的事故均可适用。另外,强制性交通保险并不累积,只会在责任期限内有效,且每次涉及第三者的事故均可使用。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
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当事人同时
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
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
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