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项明文规定了
刑事案件中的回避制度:即对于审理此案的法官、检察官以及负责
调查取证的侦查员的回避事宜,应当分别由该法院的院长、检察院的检察长以及公安机构的负责人作出最终决定。而若院长需要回避,则应由该院的审判委员加以决定;倘若检察长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需要回避,则这一决定权就归属于他们所属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作出决定之前,侦查人员不得中止正在进行的案件侦查工作。对于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
当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
申请复议一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