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于责任归属明确且无过失方而言,由于因车辆维修期内无法驾驶车辆,由此而可能引发的
交通费用拥有相应的索赔权。具体衡量上述金额的标准应该参照普通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开支进行计算和评估,其中,实际涉及的出租车出行或公共汽车、地铁等出行方式的花费均可纳入评估范围之内。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
财产损失,
当事人请求
侵权人
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