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反诉的提起方式。反诉制度是
民事诉讼法领域中的特有产物,然而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行政
附带民事诉讼中却是被许可实施的。尽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并非纯粹意义上的
民事诉讼,但由于
当事人双方的主体地位同等并且处于同一平台之上,故此,我们应当准许其使用反诉策略。
2.反诉的
管辖权限。关于在审理原诉的法院是否必须具备对此反诉案的管辖权这一问题,我们需要深入探讨。举例说明,如果作为反诉请求的单独案件提请时,受理本次原诉的法院并不具备相应的管辖权,那么该院是否能够予以正文受理,以及此种情况下的反诉能否构成事实上的存在呢?从地域
管辖的角度来看,只要反诉请求的标的不属于现行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之内,那么受理此次原诉的法院便可以依法接受此案,进而使得反诉得以生效。这样的观点在涉外民事诉讼的实践中已得到了充分的印证。
另外,对于有权享受民事管辖豁免权的主体,当他们主动向驻地国法院发
起诉讼时,如果被告采取反诉措施,那么,此类享有管辖豁免权的主体将失去其在
涉诉案件中的法定权限,当前次原诉涉及的法院亦有权对原诉和反诉双方的案件进行
合并审理。
至于
级别管辖方面,如果作为反诉请求的单独案件应当由级别较高级别的法院进行审判,或是作为反诉请求的案件理应由级别较低的法院受理,那么,原诉与反诉都可以一并交由正在审理原诉案件的法院来处理,换言之,反诉以
递交给正在审理原诉的同一个人
民法院为最佳选择,同时在立法层面要有明确的条文加以确立。
3.反诉提起的具体时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反诉在
诉讼程序中所处的阶段尚无明确定义。在现实生活中的司法实践中,人们普遍倾向于认为反诉最好在答辩环节积极提出,而在拖延至
一审法院进行法庭辩论并结案之后,则最为晚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必须符合
民诉起诉的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
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