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施
鉴定程序的整个过程中,倘若有必要对无
民事行为能力者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进行实体性的身体检查环节时,应预先通知并请求其
监护人或者最亲近的亲属亲自出席现场并作证;如果情况确实复杂,在必要的时刻也可以适当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五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
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
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到场
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
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