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罪行属于
故意犯罪范畴,依据具体情节的差异性,大致可划分为以下三种
类别:
首先,针对被协助人具有明确意图联系的“明确知道”情况。显然地,协助者与被协助人在事先达成共识或在过程中进行了明确的意向沟通,这无疑属于
共同犯罪中典型的意识联络环节,因此协助者具备“明确知道”的事实是顺理成章的。
其次,对于未曾建立明确意图联系的“确实知道”情况。判断此种情况的标准主要在于协助者对他人实施
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程度的预见可能性,并且通过提供技术服务推动了这一行为的实现,或者自身所掌握的技术或工具仅能专门或高概率地应用于
违法犯罪活动,便足以构成“确实知道”的条件。这是
刑法理论中典型的单方面协助犯的表现形式。
最后,对于未曾建立明确意图联系的“应当知道”情况。虽然协助者对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不知情,或者对自身所提供的技术服务可能被用于
犯罪毫不知情,但是当自身的服务器出现异常状况、大量用户使用
虚假身份信息、收到监管部门的通知、接收到用户的举报、收费情况明显异常或者故意规避监管措施等情况时,都应当视为“应当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