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
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相关规定,凡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并存在以下任意一种情况者,均可被认定为“
聚众赌博”:
首先是组织三名及以上参赌人员参与,同时在整个过程中收取的抽头渔利累积总额达到五千元人民币以上;
其次是组织三名及以上参赌人员参与,且其所涉及的赌资总金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人民币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
赌博罪并罚。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
回扣、介绍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