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电子数据所包括的现有的聊天记录可作为一种有效的
证据形式。
然而,这种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必须经过充分核实后,才有资格被视为认定事实所需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聊天记录常常被参考为视听资料,而这类证据在我国现行的证据分类中被定位于
间接证据类别,因此它们本身并不能独立或直接地证明某个特定案件的实际情况。
2.对于由微信等社交平台进行的交流活动,如果无法证实使用该平台的用户即为相关
当事人,那么这些微信证据在法律层面上将无法与案件建立起实质性的联系。这主要是因为微信并非实行实名制,因此无法确定使用微信的人员是否确实为相关当事人。
3.关于微信证据的完整程度问题,需要特别关注以下几点:
(1)由于微信证据通常以生活化的片段式方式进行记录,如果记录不够完整,就有可能导致断章取义,从而无法准确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2)由于目前尚未制定明确的认证标准以及设立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部分公证和鉴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瑕疵和遗漏,这无疑加大了法院对电子证据进行认证的难度。如果微信证据存在上述问题,法院将会依法对其作出不予采纳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
书证;
(三)
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
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