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应当优先设立
抵押权,
其次再设立租赁权。在抵押权已经得到了官方认证并且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下,租赁关系本身并不会对抵押权的发挥产生很大的阻碍。
然而,当预设好的
抵押物被用于租赁,且
租赁期限超过了抵押权实际起作用的时间范围时,势必会对抵押权构成潜在影响。假设在此过程中,
出租人并未向
承租人详细披露
抵押相关情况的话,那么出租人就需要承担相应的
损害赔偿责任;反之,若如实告知,那就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风险与损失。
其次,我们可以选择率先设定租赁权,
然后再设立抵押权。在签订
抵押合同之前,抵押财产已经被出租出去的情况下,原来的租赁关系将不受该抵押权的任何影响。这意味着,租赁权具备强大的对抗效力,即所谓的“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原有的
租赁合同对抵押房地产的新任所有者仍然具有约束力。在租赁
合同到期之前,新任所有者无权擅自解除租赁合同,同样也无法单方面更改租金以及租赁期限等关键条款。
《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