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该契约中所声明的放弃任何
诉讼法权利的行为是毫无
法律效力的。
诉讼权具有显著的公共法属性,这一权益并不属于
民法所界定的个人或集体自主行使权力的范畴。诉讼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概念,特指
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寻求对其合法
财产权益以及自然人尊严进行实质性的司法保护的法定权利。
依据权利的本质特征分析,诉讼权显然具有公共权利的性质。这种公权关乎国家权力机构功能的有效运转,对于公权力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其职责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尽管契约中的禁止提
起诉讼条款和民事合约均为民事主体行使意思自治的具体表现形式,但它们各自所涉及的领域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得到了广泛认可,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身的意愿来处理自己的权利,只要他们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么这些行为就应当被视为具备法律效力。然而,在诉讼法这一公法领域,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的有效性必须受到公法原理的约束,即只有当法律对此有所规定时,这些协议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否则就是无效的。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放弃诉讼权的表述实际上是对一方诉讼权的限制,而不是私法上的效果,因此,这种放弃的表述并未纳入到私法自治的范畴之中。
《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