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您提到的问题,我们需要明确了解的是,本应依法向
当事人进行告知。在执行冻结银行账户的行动中,公安机关应当首先通过电话方式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并进行告知。如果当事人身处外地,公安机关还可能通过邮政服务向其投递邮件,附上相应的法律文书。
值得注意的是,在冻结期内如需解除冻结措施,必须依据做出冻结决定的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签署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作为审批凭证。而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限内不得由银行自行解冻,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行事。在此过程中,冻结单位存款的时间上限不超过六个月。如果因为特殊原因需要对冻结期限进行延长,则相关部门应当在冻结
期限届满前完成续冻手续。如
逾期未办理续冻手续,将被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
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
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
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
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
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
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