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单纯地认为
被执行人无力偿还是失信人。实际上,若被执行者具备执行能力却违反生效法律
法规的规定拒绝履行法定义务,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便应被认定为失信行为:即通过
虚假证据、
暴力手段或威胁等方式抵制、阻碍执行过程的;以虚假
诉讼或虚假仲裁的手法来逃避执行的;以及通过隐瞒、
转移财产等手段故意规避执行的;当然还有其他具备履行能力却恶意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情况。
对此,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赋予了人
民法院相应权力,要求将那些失信的被执行人列入“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采取各种措施予以严厉的信用惩戒。
《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
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
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
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