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同一财产同时向两位及以上的
债权人进行
抵押,其
抵押物在经法院判决或公平协商后的评估价格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合理款项应当按照如下法律
法规所规定的事项予以缴纳:
首先,假如该
抵押权已办理完备的登记手续,那么其生效顺序就要依据登记的那一刻起的日期早晚来决定;
其次,同一时刻办理完登记的抵押权与尚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相比,前者将享有更优先的权益;
最后,若抵押权未能登记,那就只能依照其所涉及的
债务比例来安排缴纳。
此外,对于那些具备可登记转为
担保物权性质的权利而言,其所遵循的缴纳顺序也应适用上述的相关规定。
当同一资产之上同时存在着抵押权、质权以及
留置权这三种权利形态时,根据法律法规的严格规定,最具优先权的当属留置权,
其次便是已办理完毕
抵押登记程序并得到法律认可的抵押权,而
最后则是尚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的抵押权。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抵押权未能完成登记手续,即便如此,其仍然具有比质权更高的优先级,但仍然排在留置权之后。
《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