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终结执行的案件能否在特定情形下得以
恢复执行,存在如下明确规定:
首先,若
申请执行人是在遭受
欺诈、
胁迫的情况下与
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则其有权提出恢复执行原来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请求;
其次,倘若一方
当事人未能如约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可根据相关
法规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原有生效的法律文书;
再者,假如执行实施案件已经以裁定终结本次
执行程序的方式完成报结工作,但后来又发现被执行人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么申请执行人同样有权申请或者由法院依其职权主动恢复执行该案件;
最后,如果先前因为委托执行而结案的执行实施案件,由于委托不当而遭已
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同样存在重新展开执行行动的可能。在此之外,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如果已被终结执行的案件,当申请执行所必须的条件逐渐具备之时,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该案件;
同时,若是由于申请人撤销申请而导致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只要当事人能在法定申请
执行时效期限之内再次提出申请执行请求,不论是否超过原申请执行时效,人
民法院都应当予以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
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
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