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内,关于
合伙人对于
合伙企业的对外负债所应负担之责的规定,主要涉及到普通合伙以及有限合伙两大类状况。
以普通合伙型企业为例,合伙人对于此种类型的
合伙企业债务需要承担起
连带责任的无限性。
这就意味着,
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位合伙人全盘索偿破产企业的所有负债,并且当某一位合伙人清偿完相应的欠款后,他还可依法按协议规定,向其余合伙人进行进一步的追偿。
而在有限合伙型企业里面,虽然
普通合伙人均须承担起
无限连带责任,但是
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则限定于他们实际投入的资本数额范围之内。
值得注意的是,若有合伙人在其职业操守中不负责任地或严重疏忽大意地导致了合伙企业的
债务产生,那么他将必须承担起
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合伙人仅需以其在合伙企业中所占有的财产份额作为上限,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总而言之,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需依据合伙企业的性质以及合伙人的过错程度来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