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单位可以成为
贪污罪的实施者,但是并非所有类型的单位皆可成为此种
违法行为的主体。
贪污罪的主体乃是特定的身份群体,既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中的在职官员和公务员,还包括受上述公有制机构委托、委任管理、经营公有权属之财产的人员。
然而,若某些国有性质的单位内部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通过侵吞、
盗窃、诈骗或其他非法手段,将
公共财物据为己有,那么他们便可能触犯贪污罪。
然而,对于
私营企业等非国有单位而言,通常情况下并不具备构成贪污罪的
主体资格,但却可能涉及到其他
经济犯罪行为。
因此,我们需要根据单位的性质及其工作人员所从事活动的性质,来判断该单位是否具有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