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以赌博为业”在法律上所涵盖之情境,传统定义通常包含以下几个关键要素:长期把赌博当作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积极且高频率地投身于赌博活动之中,涉及到相当数额的赌资金额投入,拥有专为进行赌博活动而设的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等等。
此外,他们的赌博行为也应显示出固定不变的、连续性的和可预期的特征。
举例来说,如果有行为者并未从事任何合法的职业,却选择通过参与赌博来获取日常生活中的经费开支;或者是在某一特定时期内,其频繁地组织各种赌博活动,从中获得的非法利益都远远超过了正常工作所能带来的收入。
然而,法律对此作出具体判断时需要综合评估诸多因素,其中包括:赌博的发生次数、赌资的规模、赌博行为持续的时间长度、对赌博的依赖程度等等。
只有当某人仅仅是偶尔参与赌博,并且并非以盈利为主要目的时,才不会被判定为“以赌博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