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法立法过程中关于是否规定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停止强 制执行,争议比较大: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我国实行 的是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的制度。所谓不停止 执行为原则,是指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诉讼期间,不 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 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停止执行为例外是指行政诉讼 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 的执行: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3)法 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确立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 行的原则主要是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合法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和保 障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为了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稳定性 和连续性,不能随意间断和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 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执行力和强制力,不能因为行政复议或者 行政诉讼而停止和间断。考虑到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衔接问题,本法没有 规定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停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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