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社会上出现了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即以强行扣押“人质”的方式,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一定行为为目的”,实践中大多是健债款,要求“以钱换人”。这种行为从形式上看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很相似,但实质上有很大区别: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后者以逼索债务为目的,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以绑架的人自身完全无过错,而后者以绑架的“人质”大多自身有过错(如欠债不还),甚至有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也有的纯属索然无辜。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
绑架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法定的三种行为之一,那么就应当对行为人立案侦查。当然,此时仅仅是涉嫌构成绑架罪,暂时还不能确定行为人最终就以本罪论处,所以对于行为人是否是犯罪分子还言之过早。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案件审理阶段,只能称之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只有被法院定罪判刑之后,才能称之为犯罪分子或者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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