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光
侵权的
赔偿主体承担
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符合采光
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且构成对被侵害方的实质性损害。具备以下条件即构成对采光权的实质性侵害: (1)存在侵害行为,即侵害人实施的使不动产相邻人基于其对不动产的所有、占有和
使用权而应获得的日照之利益受损的行为。这里的侵害行为不要求一定是
非法行为,只要造成他人基于采光权而应享有的合法利益受损即可。 (2)发生侵害结果,采光权侵害必须以一定的损害结果为必要,否则无法对
损害赔偿进行具体量化和测算。侵害结果可以是身心伤害,也可以是
财产损失。而被侵害的采光权,必须是基于合法占有、使用而拥有的正当权利,即失去此权利将无法正常生活。 (3)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主体的采光权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侵害结果须由该侵害行为引起,没有该侵害行为就无该损害结果。此外,在建筑物得到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由于该建筑物属于合法,如果仍然对相邻人造成损害,若损害较为轻微,相邻人应该有义务予以容忍。换言之,即使是合法建筑,如果遮挡行为给相邻人的日常生活带来较大影响,对受害方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
民法通则》(自废止)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
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赔偿损失。 《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
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
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