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的这个
解除合同上诉
答辩状,具体是1、根据双方签订的《
合伙经营协议书》第9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
合伙人在不给合伙经营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擅自退伙后,应当
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而原告并未遵守此条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单方结束合伙事务,致使合伙发生亏损,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因对此承担
赔偿责任。但其在单方面编制的统计表中根本没有将这笔赔偿费用计算在内。 2、原告提供的
证据材料纯属原告单方面自行编制的统计表,没有经过双方核对确认,因此依法不具有
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合伙双方
清算的依据。 3、需特别指出的是,原告提供的统计数字中不仅多项与事实不符,而且统计时计算的方法也不正确。其中证据6“三明店清算单”中第2项和第4项中的化妆品和库存货品的回收价都属于原告单方的意思,没有经过答辩人的同意,答辩人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