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该种
赔偿责任关系中,直接
侵权人虽然是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但
赔偿义务主体则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医疗机构。 在
医疗损害责任中,医疗机构是
赔偿义务人,直接对患者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医务人员承担责任。因此,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之间不存在
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患者也不能直接向医务人员主张权利。这里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替代责任,正因如此,医疗机构不得以没有选人不当的过错或者已对医务人员尽到了监督管理职责为由,主张免责。 发生
医疗纠纷,首先可以医患双方进行协商调解,调解不成的,医患任何一方均可向主管卫生
行政部门提出处理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会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原始资料,封存有关医疗物品,组织工作人员展开调查,并形成文字材料。调查研究后,卫生部门会给出处理意见,一般会再次协商调解。 法律依据 《
侵权责任法》(起废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起废止)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
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