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民法总则》(自废止)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
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
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无
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
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
被监护人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由此可见,未成年人以及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以及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人民法院根据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
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均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指定监护人,有关
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
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