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
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
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
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
保证责任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的
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
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
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
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
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
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
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