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
证人发现
债务人已无偿还能力,能否履行
不安抗辩权,仅仅是无偿还能力这一个条件,保证人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保证人可以行使的
抗辩权为先诉抗辩权。 《
担保法》第17条规定:“
当事人在
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
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
保证责任的,为一般
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
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
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
债权人可以拒绝承
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
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
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
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从以上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来看,
担保人不安抗辩权是不能行使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担保人可以行使的是先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在双务合同中被经常使用到,而担保人更多地则是行使先诉抗辩权,在债务人并未被
法院强制执行债务的偿还前,担保人可以拒绝履行担保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