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
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
证明力,但有相反
证据推翻的除外。 2、第一种观点,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一种具体
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属于
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是目前较有影响的观点。第二种观点,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责任认定书是行政文书。第三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应根据
交通事故的性质而定:如果是一般轻微的交通事故,则是
行政责任认定;如果是
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则具有
刑事责任认定的性质。第四种观点,
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是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中“原因力”的大小,不是法律责任,而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
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第五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
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
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
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