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
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
使用权;(三)以
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
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
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
抵押权自
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