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抵押人所
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
抵押物的价值”是
担保法的明文规定。 《担保法》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
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
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2、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时可以增设
担保人,同一债权可以既有
保证又有物的担保。 《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
债务或者发生
当事人约定的
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
证人承担
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
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
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
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