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律,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如下 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第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市、区房屋租赁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租赁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
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
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二十三条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
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
转租的约定; (九)
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
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前款第(四)项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 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
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
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一方失去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资格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
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
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
同居住人要求
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终止,或因
出租房屋的
产权转让变更,其合法
继承人或
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租赁合同因租赁
期限届满终止。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
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