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只需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即完成了其应负的
举证责任,若陈某否认其为
共同债务,则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般而言,
债权人主张
夫妻共同债务仅需提供借据,但结合本案,债权人张某丽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其举证责任应该不限于证明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应证明该笔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
债务人自认的不同情况分配举证责任。若债务人自认属夫妻共同债务,则债权人仅需证明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由债务人承担
借款用途的证明责任;若债务人自认属
个人债务,则债权人不仅需举证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需承担借款用途的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