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 日内向原
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
经营范围及方式,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 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
出资额和
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
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
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 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
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 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 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
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 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
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改变出资方式致使
个人财产与家庭
共有财产变换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 机关提交改变出资方式文件,申请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