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婚姻法》第十七条及《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我国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处理权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因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可以决定。第二类是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
共同财产做重要
处理决定的,则需要夫妻双方
协商一致,原则上不适用夫妻相互
代理权。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该条第二项规定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房屋买卖,不适用夫妻互为代理。如果房屋属于
婚后共同财产,需要双方签字或捺手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