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
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
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
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
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
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这些排列顺序,亦应视为担任监护人的先后顺序。但是首先,这些人员应当是有监护能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