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
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
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
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
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
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无效:(一)一方以
欺诈、
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然股份代持,由于实际出资人并未列于股东名册,也无法通过股东会行驶股东权,相比直接持有
股权,还是有一定风险。但仍是一种可行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