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关于
工伤待遇的先行支付 第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
工伤保险费,发生
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
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
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
近亲属可以持
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
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
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
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
社会保险法和《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