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受
当事人委托我们
代理一起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代为
起诉某
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案件审理过程中接到市法院承办法官电话,让我就主体问题再考虑一下,承办法官认为应当列
合伙人为被告,而不是列字号为被告。法律人都知道,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到主体的问题往往是原则问题,因为主体不当面临的后果就是被法院
驳回起诉。其实,这个案子在草拟
起诉状时我也犹豫过,最终还是决定列字号为当事人提起
诉讼。个人认为普通
合伙企业法律性质不同于个体工商户,应直接列企业的字号为案件当事人,合伙企业的
债务首先应由合伙企业来承担。案件进入
执行程序后可以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追加合伙人为
被执行人。理由如下:1、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
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
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
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选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依据这一规定,以是否有字号作为判断合伙是否有当事人能力的标准,起字号的合伙有当事人能力,未起字号的合伙没有当事人能力。2、最高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