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因
合同纠纷提起的
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合同履行地人
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
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因
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
财产权益
纠纷的
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
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