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涉外经济
合同法》第29条规定:“一方
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
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面可
解除合同”。实际违约制度作为允许和限定
债权人在
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重要规则,是维护合同纪律、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其
适用范围应具有普遍性。主要有下列表现形式: A.拒绝履行:债务人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这种表示一般为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B.不适当履行:债务人虽然履行了
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不适当履行分为以下几类:a.履行在数量上不完全;b.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型号等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者标的物隐有缺陷;c.加害给付,所谓加害给付,是指履行对债权有积极的侵害,也就是超过履行利益或者于履行利益之外发生的其他损害的违约形态;d.履行方式的不完全;e.违反附随义务的不完全履行 大陆法系国家因强调实际违约对
预期违约一般都未作具体规定,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将违约行为等同于实际违约,但在审判实践中适用预期违约规则追究违约人的预期
违约责任的案例早已出现,1994年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
民法院审理的“海门市对外贸易公司诉南通市东方饲料供应公司
购销合同预期违约不能交货案”中,法院确认饲料公司预期违约成立并判其承担责任,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第108条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使中国合同法中违约制度得以完善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