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房产分割原则根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仍然坚持了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但是在
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上进行了突破。简单的来说就是“父母
买房儿媳没份,婚前
贷款买房归个人”。而这点是完全不同于以往婚姻法解释中所作出的规定。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了夫妻一方
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
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的
共有财产。 众所周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和自然增值,那么这一规定明确表明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其共有财产,同时也表明了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投资经营收益和
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所共有。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1、婚后由一方父母
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
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是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 2、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
当事人另外约定的除外。 鉴于中国国情,父母为了子女顺利
结婚并能够更好的生活而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常常会倾其所有,注入他们毕生的积蓄,又出于面子或特殊身份的存在,他们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任何书面合同来明确表示房产没有子女配偶的份额。因此,上述规定是合理的。 三、《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
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
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
还贷,
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
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
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
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针对
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问题,应充分考虑一方配偶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在协商的基础上进行房产分配,对其配偶做出相对公平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是夫妻一方所有的基础上,尚未归还的贷款由购买者继续偿还,作为产权登记者的个人债务,这样处理不仅较易于操作,也同样符合相对性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