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由双方父母
出资购买的不动产,
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
买卖合同,以
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
银行贷款,婚后用
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
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3、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
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
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4、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
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
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以上是婚姻法丧偶房产分割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