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
诉讼保全的性质来说,
财产保全是
当事人基于担心相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可能造成与己不利的后果,实现法律赋予自己的一种保护措施。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确保法院将来的判决得到顺利执行。只是对该保全财产设置的限制措施,并不因此而认定为对该债权新设的物的
担保,诉讼保全应该有别于
物权担保。 其次,从现行法律的实际规定来说,在有
担保人并采取财产保全的情况下,案件
判决生效以后,承担
债务清偿责任的先后顺序是先由
债务人以被保全的财产清偿
债务,还是按照连带
保证的责任承担顺序确定债务清偿?对此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给予明确的规定,但对于保证这一债权实现的目的来说,
连带责任的设定并没有规定先后偿还顺序。财产保全并非是物的担保,在此
债权人当然有权继续对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执行。 最后,从此类案件的现行情况来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提出保全,并不当然意味着债权人选择了主债务人作为清偿自己债权的“第一
责任人”,财产保全只是防止最坏情况出现而提出的最后一道保护措施。当债务人或担保人能够在对该财产进行实质处分之前,履行相关义务,那么该
保全措施当然解除,并非首先对该保全财产进行处置。就本案而言,债权人只是与债务人达成了和解,将保全车辆暂时交与债务人保管使用,并未就此解除保全财产。担保人的利益需要保护,但法律精神首先要保护的就是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本案并未存在债权人债务人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