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
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
民法院
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
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
同居的; (二)实施
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
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
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
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
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
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
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
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