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的劳动用工关系中,劳资双方未签书面
劳动合同的现象还大量存在。而且许多企业的规章制度也不规范甚至与法律的规定相悖。一旦
劳动者提起维权
仲裁或
诉讼,往往因不能或不擅于提供证明
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
证据而
败诉。那么,如何判断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呢?通常的
劳动法理论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俗称事实劳动关系三要素),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
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
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
举证责任,本案中,因为陈某向法庭举证了应聘登记表、工号牌、工作证、交接仓库工具单、工资明细、
证人证言、有指纹考勤记录的证据事实。因此,人
民法院支持了陈某的绝大部分诉求,依法保护了一名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一案例告诉我们,对于劳动者而言,
未签劳动合同并不是
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只要具备前述事实劳动关系的三要素,劳动关系仍然成立,但此时需要劳动者提供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这就要求劳动者在平时要有及时
收集证据的意识和习惯,诸如复印考勤记录、保存工资条、保存工作号牌等,以便在以后的仲裁或诉讼中争取主动,赢得官司;对用人单位而言,要及时、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免遭《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
双倍工资”罚则,使企业增加不必要的“经济成本”。做到这一点,即是法律的刚性要求,也是企业应当承担的道德责任和社会责任。唯有如此,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使企业获得持续发展的不竭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