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人
民法院执行的具体各项义务,在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
执行程序中已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有协助人民法院冻结、划拨存款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
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有协助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
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除了上述义务,《民事诉讼法》还对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有关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等妨害
民事诉讼的行为作出了可以采取
强制措施的规定。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明确规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单位,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对其予以罚款;还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
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以上是
民诉法关于协助执行是怎么回事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