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
挪用公款罪追究
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r(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r(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r(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r(四)其他严重的情节。r《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r(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r(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
满二百万元的;r(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r(四)其他严重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