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般情况下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 依据 《
公司法》 第37条等条款的规定, 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有权通过解散公司的决议;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有权通过解散公司的决议。 2. 公司治理僵局情况下股东司法强制解散请求权。 依据《公司法》 第182条的规定, 在公司治理僵局情况下, 任何法律形态的公司,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均可以通过
司法途径, 请求人
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 而解散公司的权利以及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均系团体股东权, 需要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达到法定条件的股东的名义行使。 3. 公司股东组成
清算组及
清算公司的权利。 在公司出现《公司法》 第180条规定的破产以外的四种解散情形时, 则依据第183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股东清算公司的权利属于团体股东权。 第183条仅规定了
债权人享有公司怠于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情况下的司法
强制清算请求权, 未提及公司股东是否亦有此权利。 4. 公司股东对清算方案、 清算报告的确认权。 依据 《公司法》 第186、 188条的规定, 公司股东对清算方案、 清算报告的确认权系团体股东权, 而非单个股东权, 只能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名义行使。 在司法强制清算之诉中, 这种确认权仅是一种核实权, 而非批准权, 否则将导致清算利益的内部化。 以上是
破产清算股东权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