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
借条是记载
当事人的债权或证明所有权的重要凭证,在民事上属于证明权益关系的
书证范畴,也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定的
有价证券以外,普遍认可的具有财物基本特征的
财产权利凭证,应属于
刑法所规定的
财产所有权。作为
抢夺罪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一般是指乘人不备,公然抢夺的可移动财物。对财物的理解应延伸为除金钱和动产之外,还包括借条、
欠条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凭证。本案中,借贷双方之间书写的借条,证明了经济往来中,
债务人柯某在取得
债权人赵某的财产后,对财产拥有的
处分权,且该财产必须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债务人只不过是暂时的占有,在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条件和时间内,债权人可以依此向债务人要求返还财产。故被告人柯某在将赵某的借条销毁后,就可以凭借赵某无自己出具的借条,来对抗债权人赵某的权利主张,从而使债权人的财产权利无法得以实现,最终达到其
非法占有赵某借款的目的。因此,柯某抢走借条的行为,从实质上看,与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并无区别,符合
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定罪
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