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无效合同的几种情形无效合同又称绝对无效合同,是指自始就确定的当然的绝对不能发生
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是因其严重欠缺合同的
合法性而不可能具备法律效力。我国《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几种情形:(1)一方以
欺诈、胁近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要对无效合同利益进行救济,首先必须诉请对合同进行无效确认救济,然后才能请求返还财产及
赔偿损失的债权救济。因此,无效合同与
诉讼时效的关系体现在无效合同的确认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和确认
合同无效所生请求权与诉讼时效两个方面。二、无效合同的确认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审判实践中,确认合同无效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案件审理中,法院主动审查
合同效力,认为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有关无效情形,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当事人提
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从理论上讲,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从实践角度看,其应受
民法最长保护时效20年的限制。理由如下: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1)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维护新的事实状态,限定的是否定新的事实状态的权利的
存续期间。而对无效合同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却在于维护既存且稳定的事实状态,不使其因某合同被确认无效而被破坏,限定的是否定既存事实状态的权利或权力。因此,诉讼时效与合同无效确认时间限制的价值追求不同,前者不能实现后者所要达到的目的。(2)一般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
债权请求权,无效合同的确认请求权不属债权请求权,而属于
形成权的行使,不能适用诉讼时效。(3)由于
诉讼时效期间2年过于短暂,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无效合同2年后就会变为有效,由
违法变为合法。这种后果的出现与无效合同制度的立法宗旨是相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