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登记保存是《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在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
处理决定,在此期间,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设定的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程序中的一种执法手段,其强制性较为有限,主要用于调查的起始阶段,目的是便于行政机关保全证据并确定是否
立案调查,不具有可诉性。
行政强制措施是由《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由法律、
法规设定的“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
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解除行政强制法先行登记保存 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除“防止证据损毁”与先行登记保存近似外,其适用更为广泛。它是行政机关直接作用于当事人人身自由或财物上的强制力,是具体
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